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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某、唐某、李某诈骗案中看诈骗案主从犯的认定
时间:2018-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刑事案件                 

  供稿: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张雪松            

  审稿: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赵伟                     

  检索主题词:电信诈骗、核心成员未到案、主、从犯之认定、仅提供信用卡、“明知” 的认定           

  二、案例征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0左右,被告人周凡在湖北仙桃市给被告人李东打电话见面后,要求其找他人去四川开办信用卡片,承诺300元/张,并向李东支付了现金2000元。后李东就邀约唐明武等人一起坐火车到成都,由李东提供路费食宿。当行至四川达州时,因山体塌方致火车不能通行,李东在征得周凡同意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明武、李东等人便在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西外分理处等银行以唐明武等人名义申领了18张信用卡,使用被告人周凡提供的电话卡对信用卡进行短信绑定。办好卡后李东在达州市将该批银行卡通过四川顺丰速运公司邮寄给在湖北仙桃市的被告人周凡(收件人用的化名),被告人周凡收到该批银行卡后以800元/张转卖给他人。后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成员以打电话的方式冒充成都市公安局禁毒民警,以将对被害人的帐户进行冻结为由,要求被害人将钱转入指定的“安全帐户”(即被告人唐明武的达州农商行卡6214571581008242546号),被害人鲜树邦于2016年6月29日在梓潼县向唐明武的农商行卡6214571581008242546存入15000元,被害人杨德富于2016年7月30日在北川县向唐明武的农商行卡6214571581008242546存入50000元。

  被告人唐明武、李东在达州的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又到成都市内申领了50多张银行卡,并由被告人李东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告人周凡。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唐明武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东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他人银行卡11张,他人身份证1 张。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凡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手机7部、电话卡28张、银行卡2 张。

  【调查和处理】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机关侦查,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分别批捕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并于2017年3月29日以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涉嫌诈骗罪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8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的行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客观上为其提供信用卡,虽未直接参与诈骗行为,但为他人人实施诈骗提供了帮助,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三被告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周凡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唐明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李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6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在电信诈骗中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实施诈骗,帮助犯“明知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明知的认定,可以根据被告人文化程度,带领他人跨省异地大量开信用卡,用他人的电话卡绑定信用卡短信提示,将本人的信用卡高额转卖他人,用虚假姓名快递信用卡规避调查,随身持有大量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居住地电信诈骗活动打击与宣传力度等主客观方面认定其“明知”。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进行分类分为:实行犯 、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已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从犯,已经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上从轻处罚即可。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因涉案人数较多,且各被告人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属于复杂共同犯罪。因此,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正确区分主、从犯,从而更准确地量刑,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也能更好地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

  在判断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区分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系实行犯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指挥者、主要责任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关键环节等,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就团伙性较强的电信诈骗案件来说,虽然各层面人员所实施的行为都可以说是诈骗活动成功的关键环节,但组织、策划、安排、管理各层面人员的团伙核心成员,才是犯意的发起者、整个诈骗犯罪行为的预谋者和主要责任人,他们虽然不是刑法构成要件上诈骗行为的具体实行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主要作用,应当对犯罪团伙实施的全部犯罪负责,是刑事法律所应打击的重点。

  回归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根据三名被告人在该团伙中的犯罪情节和所处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因此,电信诈骗核心成员未到案的,可对提供信用卡的帮助犯要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先行追究到案的未直接实施诈骗活动的从犯。

  【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这种非接触式犯罪已呈专业化分工趋势,核心成员往往遥控实施犯罪,提供信用卡、提供公民信息、编写话术、提供电话卡、拨打电话、帮助取款等环节已不是公开共谋,而是各自“分工协作”,各环节甚至彼此不认识不见面不交往,案发后往往是提供信用卡的帮助犯先到案,而核心成员不易到案。

  对先到案的提供信用卡的帮助犯,其明知的判断应当 根据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到所冒充当地公安机关省份开信用卡,为开信用卡的人提供路费食宿,伙同他人大量开信用卡,大量持有信用卡,用虚假姓名向上家快递信用卡,高额转让本人信用卡等客观行为,结合被告人所在地的发案率、打击宣传力度、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居住地的社会信息接受程度等可综合认定被告人是“明知”。

  对于核心成员未到案,但可根据帮助犯的主观明知程度,在实施电信诈骗中起的作用,认定主从犯,先行追究已到案的帮助犯的刑事责任。

  注:该案在批捕环节,(法发〔2016〕32号)还未出台,对核心成员未到案时帮助犯能否批捕在院内引起极大反响,经过侦查部门认真审查和研究,决定对仅提供银行卡的唐明明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的共犯批捕,严厉的打击了电信诈骗的帮助行为,其他兄弟县院、县法院来我院就该类案件办理进行了业务交流,起到良好示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