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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凡、唐明武、李东诈骗案
时间:2018-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电信诈骗 核心成员未到案 主、从犯之认定  仅提供信用卡 “明知” 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凡,男,1984年6月生,无业,住湖北仙桃市市区。

  被告人唐明武,男,1972年2月生,无业,住湖北仙桃市市区。

  被告人李东,男,1989年12月生,务农,住湖北仙桃市沙湖镇。

  2016年6月20左右,被告人周凡在湖北仙桃市给被告人李东打电话见面后,要求其找他人去四川开办信用卡片,承诺300元/张,并向李东支付了现金2000元。后李东就邀约唐明武等人一起坐火车到成都,由李东提供路费食宿。当行至四川达州时,因山体塌方致火车不能通行,李东在征得周凡同意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明武、李东等人便在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西外分理处等银行以唐明武等人名义申领了18张信用卡,使用被告人周凡提供的电话卡对信用卡进行短信绑定。办好卡后李东在达州市将该批银行卡通过四川顺丰速运公司邮寄给在湖北仙桃市的被告人周凡(收件人用的化名),被告人周凡收到该批银行卡后以800元/张转卖给他人。后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成员以打电话的方式冒充成都市公安局禁毒民警,以将对被害人的帐户进行冻结为由,要求被害人将钱转入指定的“安全帐户”(即被告人唐明武的达州农商行卡6214571581008242546号),被害人鲜树邦于2016年6月29日在梓潼县向唐明武的农商行卡6214571581008242546存入15000元,被害人杨德富于2016年7月30日在北川县向唐明武的农商行卡6214571581008242546存入50000元。

  被告人唐明武、李东在达州的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又到成都市内申领了50多张银行卡,并由被告人李东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告人周凡。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唐明武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东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他人银行卡11张,他人身份证1 张。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凡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手机7部、电话卡28张、银行卡2 张。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机关侦查,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分别批捕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并于2017年3月29日以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涉嫌诈骗罪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8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的行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客观上为其提供信用卡,虽未直接参与诈骗行为,但为他人人实施诈骗提供了帮助,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三被告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周凡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唐明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李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6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凡、唐明武、李东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要旨】

  在电信诈骗中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实施诈骗,帮助犯“明知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明知的认定,可以根据被告人文化程度,带领他人跨省异地大量开信用卡,用他人的电话卡绑定信用卡短信提示,将本人的信用卡高额转卖他人,用虚假姓名快递信用卡规避调查,随身持有大量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居住地电信诈骗活动打击与宣传力度等主客观方面认定其“明知”。

  电信诈骗核心成员未到案的,可对提供信用卡的帮助犯要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先行追究到案的未直接实施诈骗活动的从犯。

  【指导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这种非接触式犯罪已呈专业化分工趋势,核心成员往往遥控实施犯罪,提供信用卡、提供公民信息、编写话术、提供电话卡、拨打电话、帮助取款等环节已不是公开共谋,而是各自“分工协作”,各环节甚至彼此不认识不见面不交往,案发后往往是提供信用卡的帮助犯先到案,而核心成员不易到案。

  对先到案的提供信用卡的帮助犯,其明知的判断应当 根据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到所冒充当地公安机关省份开信用卡,为开信用卡的人提供路费食宿,伙同他人大量开信用卡,大量持有信用卡,用虚假姓名向上家快递信用卡,高额转让本人信用卡等客观行为,结合被告人所在地的发案率、打击宣传力度、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居住地的社会信息接受程度等可综合认定被告人是“明知”。

  对于核心成员未到案,但可根据帮助犯的主观明知程度,在实施电信诈骗中起的作用,认定主从犯,先行追究已到案的帮助犯的刑事责任。

  注:该案在批捕环节,(法发〔2016〕32号)还未出台,对核心成员未到案时帮助犯能否批捕在院内引起极大反响,经过侦查监督部门认真审查和研究,决定对仅提供银行卡的唐明明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的共犯批捕,严厉的打击了电信诈骗的帮助行为,其他兄弟县院、县法院来我院就该类案件办理进行了业务交流,起到良好示范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